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华,姚军,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一初字第790号原告:张凤华,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姚军,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佟强,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凤华与被告姚军、佟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胥立昌(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穆桂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华,被告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华诉称:2012年6月12日我从被告姚军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和分公司经理姚军交涉时,被告佟强将我头、面部及左臂等处打伤。我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四院门诊急救,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院北方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出院全休14天。医大四院门诊急救费是被告姚军拿的,其他费用都是我拿的。我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郇久成护理13天,郇久成经营挖掘机(二台挖掘机),月收入15000元。在护理期间挖掘机停了,我本人虽退休,但是和我爱人共同经营挖掘机,联系活,我每月收入15000元,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65.06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照相费60元,共计14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军辩称:我经营挖掘机生意,被告佟强是我临时聘用的人员,他负责挖掘机维修。2010年原告在我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因为原告挖掘机有点问题,我让佟强去修理,是在我处购买的,我们负责维修。我派佟强过去,原告说车费油,我们就过去看看,佟强说不费油,在工地原告就把佟强骂了,原告到我公司骂佟强,佟强生气了,就打了原告一拳。原告到医大四院急救费我花的,2000多元。原告去陆军总院花费我没拿钱,后来此事报警了,派出所出警。当时原告要25000元,我说拿7、8000元,原告不干,就多次到派出所,也没调解成功,就让我们到法院。我同意赔偿。在医大四院医生说不用住院,原告第二天没和我们商量情况下私自住院,第二天我知道原告住院后,我带了3000多元去的,因为没有收据我就把钱带回来了,我先后去了三次去陆军总院,他没有一次在医院,我问护士,护士说根本没住院,只是挂床。这个病不需要住院,而且需要诊断,没达到病情不能住院。住院费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佟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军经营挖掘机生意,被告姚军雇佣被告佟强为修理工。2010年原告在被告姚军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因挖掘机质量有问题,被告姚军派被告佟强到工地修理。2013年6月12日下午15时许,因挖掘机耗油高问题,原告找到被告姚军的公司伦理时,被告佟强将原告头、面部及左臂等处打伤。当时被告姚军将原告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四院门诊急救,被告姚军支付的门诊急救费。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院北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全休14天,原告支付医药费5165元,支付照相费60元。原告提供就医交通费收据59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其丈夫郇久成护理13天,郇久成经营挖掘机(二台挖掘机)生意,在护理期间挖掘机停工。原告虽退休,但和丈夫郇久成共同经营挖掘机生意,在住院期间未工作。因被告佟强居住地不详,2013年6月26日经《辽宁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佟强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介绍信、受理案件回执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照相费收据、照片,停车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佟强系被告姚军雇佣的修理工,被告佟强与被告姚军系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强系因挖掘机质量维修问题引起争议将原告打伤,被告姚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照相费6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让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就医交通费收据598元数额过高,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就医交通费2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被告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行业每年34788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和被告商量的情况下私自住院,并且根本没住院,只是挂床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赔偿原告张凤华医疗费5165.06元;二、被告姚军赔偿原告张凤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三、被告姚军赔偿原告张凤华照相费60元;四、被告姚军赔偿原告张凤华就医交通费200元;五、被告姚军赔偿原告张凤华误工费2573.37元;(34788元÷365天=95.31元×27天=2573.37元)六、被告姚军赔偿原告张凤华护理费1239.03元;(34788元÷365天=95.31元×13天=1239.03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姚军立即给付原告张凤华,如逾期不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七、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威审 判 员  胥立昌人民陪审员  穆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