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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被取保候审。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静、罗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泾阳县东关十字“魔涂油漆店”,以谎称取东西为由骗走王某某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出售给康某某后获得赃款600元。经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骗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2、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谎称给被害人赵某某介绍生意伙伴为由,在三渠镇兴华村街道骗走赵某某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泾阳县价格鉴定中心泾价鉴字(2013)第31号结论书鉴定,该被骗油摩价值294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泾阳县三渠镇武寨府村街道朱某某的干菜店,以买东西未带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300元。4、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原县清河公园东门北侧“东鹏瓷砖”店,以买东西未带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任后,四次将他人价值5340元的财物据为己有,已达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泾阳县东关十字“魔涂油漆店”,以谎称取东西为由骗走王某某价值1900元的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所骗取的电动自行车出售给康某某,获赃款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许,一个40多岁,中等身材的男的来她店里,说在大地鑫园的工地干活,需要一些外墙涂料。那男的在店里看了看,说要到旁边的家具店看看,之后那男的又进来说要借她的电动自行车用一下,五分钟就回来,那男的把她车骑走后却一直没有回来。2、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她在清河公园招待所上班。李某某在她们招待所住过几天。在住的那段时间,李某某把一辆电动自行车放在招待所。有一天他说他要卖电动自行车,说是他妻子的,他和妻子吵架后,就把车骑了出来,现在卖车子想换点钱。在场的人还和他讨价还价,她就问500元卖不卖。李某某说给600元,她就答应了。3、收款收据证,爱玛电动自行车于以2000元价格卖与王某某。4、扣押物品清单证,公安机关于从康某某处扣押粉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估价鉴定结论证,经鉴定,被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0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东门口十字东南角的“魔涂油漆店”。该店坐南向北,北临东门口十字至看守所的公路。东、西、南方向均临住房。该店老板系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6年5月27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许,被告人李某某以谎称给被害人赵某某介绍生意伙伴为由,骑被害人赵某某的大阳牌摩托车带赵某某到三渠镇兴华村街道,骗走赵某某价值2940元的大洋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许,一个男的在他的装饰材料店买木材,他和那男的谈了半个多小时,那男的说明天要在他店里买10000元的木料,他觉得生意能做,还请那男的吃了顿饭。吃完饭后,那男的说兴华街道有个卖地板砖的是他朋友,要介绍他认识。他同意后,那男的就骑着摩托车带他到兴华街道一个卖地板砖的店。他刚从车上下来,那人趁他不注意骑着摩托就走了,并说到前面问个话。这时他意识到被骗了。他的车是2009年买的,现在能值1800元。2、扣押物品清单证,公安机关于从李某某处扣押蓝色大阳踏板摩托一辆。3、收款收据证,,赵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蓝色大阳牌摩托一辆。4、估价鉴定结论证,经鉴定,被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2940元。5、辨认笔录证,经被害人赵某某照片混杂辨认,李某某为骗其摩托车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兴华村管西街道“隆达陶瓷”店门口。该店坐东向西,西靠永三路,东临灌溉渠,南、北为临路门面。被告人李某某于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泾阳县三渠镇武寨府村街道朱某某的干菜店,以买东西未带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一个男的来她的干菜店说自己是厨子,有个菜单让她帮着做一下。过了一会,那男的又说想买一个绞肉机,身上没带钱,要借她300元。她看钱也不多,就借给那男的了,结果被骗了。2、辨认笔录证,经被害人朱某某照片混杂辨认,李某某为骗其钱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三渠镇武寨府十字朱某某的干菜店。该菜店现挂招牌为“黑蛋干菜店”,菜店坐南向北,三面临房,北面正对入村公路,东临武寨府街道“文文超市”。该店老板系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原县清河公园东门北侧“东鹏瓷砖”店,以买东西未带钱为由骗得被害人罗某某现金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许,一个男的来她店里给她200元,说是昨天借她哥的,当时是以一辆蓝色两轮踏板油摩车做押借的钱。她打电话给她哥核实后,把钱收了。过了半个小时,那男的又来了,说要买东西身上没带钱要借她100元,她没多想就借了100元。那男的拿着钱就走了。过了半个小时,那男的又说要买东西,又借了她100元,并说一会来给她还。之后她哥来了,她给她哥说这事,她哥说和那男的只有一面之交,并不认识。这时她意识到被骗了。2、辨认笔录证,经被害人罗某某照片混杂辨认,李某某就是骗其钱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三原县清河公园东门北侧“东鹏瓷砖”店。该店店面招牌为“东鹏瓷砖”。该店坐西向东,南北紧靠其他店面,东临县城至林履大桥公路。被告人李某某于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四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3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