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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执字1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冯金英与中山市澳宝星电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金英,中山市澳宝星电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一法执字1191-1号申请执行人:冯金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执行人:中山市澳宝星电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绶渊。申请执行人冯金英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澳宝星电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8861.7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3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山市工商行政、车辆管理、土地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山市各大金融机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查看,发现其已停止经营,经营者去向不明,遂将其经营场所内的机械设备扣押至中山市公物仓储中心有限公司,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司经四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其中第四次拍卖的底价为101040元。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发出(2012)中一法执恢字第2388-1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予以告知,并通知其于2013年10月15日前书面答复是否同意以第四次拍卖底价承接上述机械设备,且明确告知其逾期不答复将视为其不同意,本院将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并终结其相关案件的本次执行。现期限已过,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均未回复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经依法拍卖而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该批机械设备抵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中一法执字第11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李劲松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