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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向阳,利辛县中疃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芬,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冯少敏,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少敏于2012年2月26日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疃分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少敏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冯少敏由冯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年利率14.10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6日,逾期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至今仍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冯少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6日被告冯少敏由冯涛担保,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疃分社贷款2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4.104%,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冯少敏由冯涛担保,从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疃分社借款20000元,并立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如数归还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对其享有诉权的处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4.104%计算;2013年2月26日以后的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冯少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