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吴山英与杨清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山英,杨清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吴山英,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宝,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清云,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山英与被告杨清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宝、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山英诉称:2012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清云驾驶新C×××××号比亚迪牌小客车沿石河子市东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此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清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清云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鉴定,原告所受��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清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290元、误工费25496.44元、护理费9252.74元、医疗费5355.08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43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衣服损失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被告杨清云的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清云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杨清云的新C×××××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杨清云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清云驾驶新C×××××号比亚���牌小客车沿石河子市东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幸福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此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8日,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清云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山英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杨清云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18日,原告就其致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事项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2013年6月3日,该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1、吴山英伤因被“车祸”致左股骨内踝、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伤左膝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后形成左创伤性关节病,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23.8%,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至评残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杨清云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吴山英目前左膝已形成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2013年7月9日,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39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居民吴山英,身份证号码:512223197204144567,从2011年5月至今居住在新疆石河子38小区乌伊公路观测站10栋1号。特此证明。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39号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二○一三年七月九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5287.08元、护理费为9252.74元、营养费为720元、交通费为300元、法���鉴定费为1700元。诉讼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290元、误工费25496.44元、营养费108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9282元、误工费32076.16元、营养费72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社区居委会证明、法医学鉴定书以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清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之间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清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被告亦对此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杨清云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则由被告杨清云承担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核实如下: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7.08元、护理费9252.74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鉴定机构关于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且原告无固定收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37252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475.7元(37252÷365×245(2012.9.28.-2013.6.2.)��。3、根据石河子市红山街道办事处三十八号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三十八小区居住超过一年,故本市为其经常居住地,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64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39282元(19641元×20×10%)。4、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5、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的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到一定的损坏,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其相应损失额为1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600元,未举证证实,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山英医疗费5287.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山英护理费9252.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山英营养费7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山英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山英误工费18475.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山英自行车损失1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山英残疾赔偿金39282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山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款项合计74917.52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被告杨清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山英法医鉴定费1700元。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2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杨清云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军代理审判员 沈国华代理审判员 吕志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饿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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