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雪秋与周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秋,周益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方雪秋。被告:周益良。原告方雪秋为与被告周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雪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雪秋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0月2日归还。后又因资金不够,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又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益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方雪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9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日止,并约定逾期每日按5‰加付违约金的事实;3、2012年1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逾期每日按5‰加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益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日,逾期则每日按5‰加付违约金;后又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逾期则每日按5‰加付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支付5000元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以支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自愿支付5000元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借条中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40000元借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8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周益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益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雪秋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益良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梅莉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