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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冯某某,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甲,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田献国,宁晋县城关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婚前双方来往不多,相互之间缺乏应有的了解,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志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懒惰,不爱劳动,无法挑起生活重担,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4月16日原告生一女孩尹某乙,现年13岁,2004年12月21日生儿子尹某丙,现年9岁,两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因两个子女一直有原告精心抚养教育,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应将两个子女判归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尹某丙、女儿尹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并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四亩承包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被告尹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17日订立婚约,原被告婚前交往很多,相互了解,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性格、志趣相投有共同语言,很少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从2013年9月8日才开始分居,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直接扶养两个子女,不同意分给原告四亩承包地。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告于2000年4月16日生一女孩尹某乙,2004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尹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尹某甲于2011年11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了被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2011年2月15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被告称2013年9月8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无孕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以上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实无误,客观真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尹某甲婚后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