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立远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远,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王立远。委托代理人:王桂昌。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树森。委托代理人:裘红伟。委托代理人:杨甜。原告王立远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昌,被告浙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远起诉称:2005年1月1日,原杭州铁路中心医院合并入浙一医院,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杭州铁路中心医院的562名职工被浙人函(2005)27号文件核定为浙一医院杭州城站院区事业单位编制职工。然而,被告自此滥用职权,于2005年1月篡改了原告事业单位编制职工身份,错误地适用劳动合同制工资、奖金、社保等政策,给原告造成了直至退休后养老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自2005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2006年3月开始故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逼迫原告签订违法的一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5月11日被告非法辞退原告;2009年12月22日,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辞退违法,但被告拒不安排原告上岗工作;2011年3月迫使杭州铁路办事处发出所谓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商调函”;2011年7月1日逼迫原告与其签订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协议书》;直到2012年1月才表面上象征性地恢复了原告的工作。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事业单位工资政策给原告计发工资,2005年至2012年1月少发工资429854元;被���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由单位缴纳,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2005年至2009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8118.6元;因少发工资导致少缴保险费,损害原告退休后的待遇,应赔偿8400元;因被告于2007年1月至2012年1月将原告的医保卡封掉,致使原告产生医疗待遇损失12729元;因工资少发,被告应赔偿原告住房公积金24972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应赔偿原告住房补贴8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劳动保护福利待遇损失258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收入损失429854元;2、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取证费用、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同时增加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养老保险16518.60元、医疗保险损失12729元、劳动保护福利待遇损失25800元、住房公积金24972元、住房补贴84000元。被��浙一医院答辩称:一、人事争议需经仲裁前置,请法院审查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否已经仲裁前置。二、原、被告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先后通过司法途径得到了处理,而且2011年7月1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确认不再存在任何的人事纠纷,该份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在原告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三、关于本案的事实与实体处理:首先,原告称被告逼迫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剥夺原告事业编制身份、被告指使保安殴打原告、被告逼迫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封掉原告医保卡等均非事实。原告从2007年开始确未在岗位上从事工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签订聘用合同等纠纷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被告城站院区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杭州市劳动社保局已出具了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根��该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0年之前的工资、公积金和社保均已经结清,住房补贴也已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都已经了结。原告现也自认其是铁路局的工作人员。综上,2011年7月1日的协议书系原告自愿签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终止,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立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9)浙杭民终字第735号,证明被告拒不执行终审判决,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协议书,证明被告逼迫胁迫原告违法签订协议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3、2011年9月23日原告写给党中央的请求信,证明被告滥用职权,拒不执行终审判决,故意拖延,给原告造成损失;4、法律法规摘编,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未依法赔付;5、证明两份,证明���告篡改了原告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不让原告享有事业单位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该在省级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6、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浙一医院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7)杭上民初第9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处理结果;2、(2008)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法院的终审处理结果;3、(2008)杭上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人事纠纷一审的处理结果;4、(2009)浙杭民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人事纠纷处理完毕;5、上海铁路局杭州铁路办事处《关于妥善处理浙江大学医院职工王立远有关问题的函》杭办社函(2011)2号;6、浙江省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17号;上述证据5、6共同证明2011年3月,原告要求调入上海铁路局工作;7、商调函存根,证明2011年上海铁路局同意原告调回该局;8、关于王立远同志调动工作的通知,证明上海铁路局同意调原告回该局下属公司工作,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9、关于解决王立远调回上海铁路局工作相关问题的协议书及王立远(原告)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补发明细表,证明2009年12月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达成协议,双方同意2009年12月31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补发了工资和福利待遇,至此双方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10、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11、备忘录、劳动合同,证明自2010年1月1日起,原告与上海铁路局产生劳动关系,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王立远提交的证据:被告浙一医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已经完全履行了判决义务;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5个月的工资、公积金等,并且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双方的劳动争议完全处理完毕;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信中所称并非客观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对所载内容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没有篡改原告身份,被告是依法为原告缴纳保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写得比较模糊,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提及的损失各项目与本案诉请在金额上有差距,文字表述上有一定出入,但基本含义相同,请法庭依法审查���各项诉请是否已经仲裁前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3实质系原告的单方陈述,缺乏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摘录的部分法律法规,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05年以事业编制内合同工人身份申报王立远参加事业单位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虽王立远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仅表述为“工资性收入等经济损失43.3万元”,但在“事实和理由”中其已明确了损失的具体项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浙一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王立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法;��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受到外来干涉,判决结果违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既然撤销了对原告的辞退决定,说明被告非法辞退了原告,应判决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而判决书中未体现;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案的诉请与本案的诉请是不同的,该案是关于撤销辞退,本案是关于赔偿;判决结果违法,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等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同意调到铁路局工作的,因为该函中提到的几次协调会上,被告要求铁路局帮助解决原告工作问题;同时证明原告系被迫签订2011年7月的协议书;被告把王立远调入铁路局工作是有非法目的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纪要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赔偿;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调动原告工作是非法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仅仅涉及到2007年到2009年这个时段,只是处理了这个时段的争议,且该协议是不合法的,赔偿没有依法进行,协议书违反了有关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法规,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2009年12月30日原告未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的问题无关。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4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5、7、8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王立远工作调动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诉争不存在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人事关系的处理达成协议的事实,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原告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系被告单方出具,且被告自认系倒签,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立远原为杭州铁路中心医院的职工,2005年1月杭州铁路中心医院更名为被告浙一医院下属城站院区,原告在内的原杭州铁路中心医院562名职工成为被告单位城站院区的职工。2005年3月8日,该562名同志经浙江省人事厅确认为被告单位城站���区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其中确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12月,职务为消毒员,不属干部。2006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绝。2007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待岗三个月。2007年4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岗上班,原告收到通知后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此后,原告以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07)上民一初字第904号,该案判决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再次以人事争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的辞退通知,并补发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的工资。本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支付其2007年5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的工资10377.54元。2009年12月,二审维持该判决。2011年,被告与上海铁路局就原告工作调动问题沟通协调,在征询王立远本人意见的基础上,双方同意以工作调动的方式将王立远调入上海铁路局。2011年6月,上海铁路局向被告发出商调函,称其同意将王立远调入该局浙江铁道集团公司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关于解决王立远调回上海铁路局工作相关问题的协议书》,约定:“在征询王立远本人同意的基础上,上海铁路局同意以工作调动的方式将王立远调入局内工作调入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为了妥善办好王立远调动手续,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劳动人事关系于2009年12月30日终止。二、甲方补发乙方工资共计43239.75元(每月1729.59元),补发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共25个月,代扣代缴‘三险一金’个人部分后实发30167.27元,代缴期限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2月共31个月。以上费用于甲方接到王立远正式调令,乙方办完离职手续后打入王立远个人账户。三、因乙方在甲方未享受住房补贴,甲方为乙方出具‘未享受住房补贴证明’。四、甲方在接到调令后将乙方的人事档案转入上海铁路局。五、本协议是解除双方之间劳动人事关系的所有约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人事关系及纠纷。”被告已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2012年1月1日,原告王立远与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止;合同第三十六条“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中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补发工资按1729.59元/月核发,社保、公积金补缴补扣也以此为基数。另查明,王立远为与浙一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浙一医院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工资性收入损失30万元以上、养老保险金损失5万元以上、医疗保险费损失1万元以上、劳保损失0.3万元、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损失7万元以上,故请求裁决浙一医院赔付其工资性收入等经济损失43.3万元。该委决定不予受理,故王立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立远与被告浙一医院于2011年7月1日就双方人事争议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其在被胁迫、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该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人事关系已于2009年年底终止,双方就��资支付、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人事档案转移等达成协议,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人事关系及纠纷。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亦与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起建立并由浙江铁道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自2010年起的工资支付及社保缴纳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至2012年的工资收入损失、医保损失、劳动保护福利待遇损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原告已确认被告已为其缴纳2009年年底前的养老保险,关于参保身份与缴纳基数,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告关于退还养老保险费、赔偿养老金损失、支付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立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立远负担,退还原告王立远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