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萍与耿义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耿义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义胜。委托代理人谢斌,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耿义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李萍,被上诉人耿义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耿义胜和李萍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4月22日耿义胜购买了川A565**号力帆牌轿车,车辆购买价为60800元,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耿义胜。2012年7月5日23点31分,李萍将耿义胜的川A565**号力帆牌轿车开走,并用其儿子的手机给耿义胜发了条短信,短信内容为:“耿义胜,今天我手机丢了,拿我儿子的手机给你说,车我开车了,有事,用几天,李萍。”但李萍至今未将该车辆归还耿义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短信;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单;汽车检测线检测报告单;商品车移交确认单;商品车订购合同;购买保险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信息。原审法院认定,耿义胜是川A565**号力帆牌轿车的所有人,其物权受法律保护。李萍向耿义胜借用该车后至今未归还,侵害了耿义胜的物权,故耿义胜要求归还该车,李萍应当履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川A565**号力帆牌轿车返还给原告耿义胜。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萍承担。此款由耿义胜预交,李萍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付给耿义胜。上诉人李萍不服上述判决,以耿义胜在购买汽车前,因资金不足,向李萍借款50000元,耿义胜因经济困难,无力还钱,经催收后,耿义胜答应把车过户给李萍,故李萍并非借用该车至今未归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义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川A565**号力帆牌轿车所有权属耿义胜,李萍以借车为由未予归还,侵犯了耿义胜的所有权,其应停止侵权,返还车辆。至于李萍提出不归还耿义胜的车辆系耿义胜买车时向其借款50000元,耿义胜同意把车过户至李萍名下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本院在审理案件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耿义胜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且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借款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萍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第二,即使短信上确有将车过户到李萍的名下的留言,但李萍无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成都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王 乐代理审判员 赫 耀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张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