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8月29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xx区xx路x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翟某不备,用刀片将翟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偷走,后被抓获。手机为联想黑色直板A80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翟某不备,用刀片将翟某上衣口袋割破盗窃口袋内的联想黑色直板A800型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9日早上8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中心坐xx路公交车上班,下车后发现其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丢失且衣袋被割破。2.涉案的联想黑色直板A8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和朱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早上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x路的xx中心乘坐xx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花园路动物园时,朱某某让下车,下车后朱某某从口袋内拿出一黑色直板手机让其帮他把打开后壳,其试了试没有打开就还给了朱某某,后被警察抓住才知道是朱某某偷的手机。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被告人朱某某指认郑州市金水区xx路xx园xx路公交站即是其于2013年5月29日8时30分许在xx路公交车上盗窃手机后下车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9日9时许,民警在金水区xx路汽配大世界巡逻时,发现朱某某形迹可疑进行询问时,朱某某交代在公交车上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将随身携带的赃物手机交给民警。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