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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与朱某(另案处理)夫妇在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向本区横梁街道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绕越高速公路东北段项目经理部销售柴油,总计价值人民币69431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成品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秩序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