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潘茂良诉许卫军、钟创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茂良,许卫军,钟创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潘茂良。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卫军。被告钟创业。原告潘茂良诉被告许卫军、钟创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茂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卫军、被告钟创业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保全被告许卫军所有的苏XXXX**小型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茂良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卫军签订粉刷施工合同,被告许卫军将某某康居示范村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如约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之后被告许卫军一直拖欠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2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许卫军共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被告许卫军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钟创业在该份欠条上签字担保。该工程实际上是原告带领十几个农民工完成的,但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也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卫军给付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履行之日),被告钟创业对16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卫军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实际上,被告许卫军也是带几十个瓦工给被告钟创业干活的,当时粉刷是分包给潘茂良,但由于被告钟创业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16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被告钟创业辩称:实际上,被告许卫军从被告钟创业处承包土建工程后,又将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潘茂良。关于160000元欠条,被告钟创业确实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现在工程款未付清的主要原因是整个工程还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小区的业主可能提出维修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原告潘茂良、案外人陈某某两人与被告许卫军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许卫军将泗洪县某某乡某某康居示范村三幢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潘茂良、案外人陈某某施工,三幢楼的粉刷工程完工后,案外人陈某某退出;后被告许卫军又将两幢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潘茂良施工,现已完工。2013年2月9日,原告潘茂良与被告许卫军对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许卫军出具一张欠条,被告钟创业签字担保,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潘茂良现金人民币大约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某某小区粉墙款)欠款人:许卫军。担保人:钟创业。2013.02.09”。庭审中,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潘茂良表示:“经过结算工程款实际超过16万的,但现在就主张16万。”被告许卫军对此表示认可,并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到庭说明情况,其主动表示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9月18日,被告许卫军支付给原告潘茂良工程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欠条一份、本院对案外人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许卫军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告、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潘茂良、案外人陈某某两人与被告许卫军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潘茂良要求被告许卫军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许卫军已支付原告潘茂良50000元工程款应从160000元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许卫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卫军支付160000元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进行计算。被告钟创业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创业抗辩称,工程款没有到位的原因主要是工程上还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小区的业主可能提出维修要求,但被告钟创业不是承揽合同的主体,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军偿付原告潘茂良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以1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创业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许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李永居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