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汉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1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岚、人民陪审员陈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3年当原告王某某13岁时与被告胡某某订婚,1991年农历10月18日办酒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2年9月18日生育长子胡兵,现已成年。1994年4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胡芬,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严重不和多次发生纠纷。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某某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生子女胡兵、胡芬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3、原告王某某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所生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婚后在宣汉县花池乡街道购买了住房一套;4、调查胡开成(被告胡某某父亲)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没有办结婚证,婚后所生子女已经长大成人,婚后在宣汉县花池乡街道购买了四楼一底住房一套,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5、调查何永芳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近几年已经分居没有往来;6、调查冯家禧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是父母包办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关系不和经常发生纠纷;7、调查王光玉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8、调查李开俊和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纠纷,近几年双方关系恶化没有往来。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婚生子女胡兵、胡芬的身份信息,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胡开成系被告胡某某的父亲,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1年10月1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开始共同生活居住,婚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胡兵,1994年4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胡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6月17日,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宣汉县花池乡中心校斜对面购买了四楼一底住房一栋,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其应当分得一半的份额。另原、被告婚前均无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该事实有被告胡某某父亲胡开成的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在案件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宣汉县花池乡中心校斜对面四楼一底房屋一栋一半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宣汉县花池乡中心校斜对面四楼一底房屋一栋归被告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洁代理审判员 丁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子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