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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临清市。被告马某,男,198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二人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我二人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价值5000元)归我所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农历八月初三)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8月份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进行过接叫。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性格存在差异,偶有争吵、打架。庭审中,原告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六铺六盖,现在被告处,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临清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打架,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二人育有一女,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