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0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南滨江路与大黄桥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5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立功材料、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三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