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圣伟与叶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伟,叶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566号原告:王圣伟。被告:叶朝阳。原告王圣伟为与被告叶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朝阳因在监狱服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伟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叶朝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万元。2011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还款,并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将其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嘉庭院的房产给原告抵押。现款经原告催讨未果,2011年底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抓获。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朝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圣伟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声明书、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朝阳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朝阳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圣伟与被告叶朝阳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叶朝阳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无据,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圣伟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叶朝阳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3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