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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何林。委托代理人何宏。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物业公司)与被告何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华、被告何林委托代理人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林系金鹏花园小区业主。原告受吉安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等级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住宅物业费1490元及滞纳金1099元。被告何林辩称,因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也不知道被告是否为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不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林购买金鹏花园小区X栋X单元301房屋一套(房屋总面积为106.4平方米)后,于2007年4月21日与吉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之后,吉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该小区。2008年5月27日,原告与开发商吉安市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金鹏花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其中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4元/平方米收取。2008年7月1日,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所在金鹏花园小区1至9栋在一号地块,10-13栋在二号地块,1-5栋为一期,6-13栋为二期。原告为所有业主大约服务了3个月后,被告所在小区1-5栋全体业主与原告召开恳谈会,一致决定不需要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原告停止对1-5栋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因6-9栋业主绝大多数同意原告为其服务,故原告为6-9栋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月底。2013年2月,原告撤出该小区。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5元,原告撤出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14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鹏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吉州区物价局的批复,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提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滞纳金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纳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林支付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的住宅物业管理费14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聂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敏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