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冷中。被告中国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负责人袁忠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丽莎。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绍兴市金影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营业部,票号为DB/01.05283480,金额为1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3日。后来,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由原告持有该票据。原告因客观原因造成该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期限。现原告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票据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人民币15万元。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票据超过票据时效,持票人仅仅具有民事权利,如票据经核对无异,被告将对合法持有人支付票面金额;被告无需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收到过权利请求,该票据权利丧失是原告导致,被告无过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1份,要求证明讼争汇票真实,票据利益为15万元,汇票系原告持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2、购售电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销售电力的公司,贵州电网公司以该汇票支付对价,原告合法取得讼争票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不清楚,由法院核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经案外人背书转让持有一份由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DB/01.05283480,出票金额为15万元,出票人为绍兴市金影纺织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行绍兴市越城支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3日。由于背书中被背书人余姚金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后次背书人余姚金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章不一致,原告未能及时申请付款造成了该汇票逾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即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汇票,在背书转让中,被背书人余姚金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后次背书人余姚金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章不一致。原告认为系书写错误,且背书人不愿出具证明,但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故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被告认为,被告将向法院认定的票据合法持有人支付票据利益。本院审查后认为,从汇票被背书人记载来看,除部分被背书人名称系加盖印章之外,其余被背书人名称笔迹相似,被背书人余姚金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极有可能系事后补记过程中书写错误,且背书人不愿出具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汇票合法持有人。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到期日起2年内未向原告行使票据权利,致使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可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非系被告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由此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支付给原告贵州乌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