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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潭和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潭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潭和,别名刘谈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增光镇畔塘村(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龙海峰,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潭和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潭和及其辩护人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潭和及其辩护人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被告人刘潭和伙同陈崇基、陈飞球(该二人均已判刑)、冯伟阳(在逃)经密谋盗窃汽车后,于2009年4月11日凌晨,携带自制手枪、套筒、解码器等工具,窜到东莞市东城区宝马山花园宝泉宫门前,见被害人帅大呈的一辆起亚牌赛拉图汽车(车牌为粤S·DZ4**,价值约70000元)停放在此,就用工具将该车盗走后销赃,破案后无法缴回该车。2、被告人刘潭和伙同陈崇基、陈飞球(该二人均已判刑)、冯伟阳(在逃)经密谋盗窃汽车后,于2009年4月17日凌晨,携带自制手枪、套筒、解码器等工具,窜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罗塘4街5号门前,见被害人林奕妙的一辆本田牌雅阁汽车(车牌为粤B·N70**,价值约120000元)停放在此,就用工具将该车盗走后销赃。3、被告人刘潭和伙同陈崇基、陈飞球(该二人均已判刑)、冯伟阳(在逃)经密谋盗窃汽车后,于2009年4月20日凌晨,携带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套筒、解码器等工具,驾驶盗窃得来的丰田牌佳美汽车(原车牌为粤B·C54**,挂假牌粤A·653**)窜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黎屋围东英桌球城门口,见被害人刘桂欢的一辆起亚牌赛拉图汽车(车牌为粤S·1M8**,价值76125元)停放在此,就用工具将该车盗走,并更换了该车的车牌,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陈崇基等人为继续作案,就将该车停放在东城区莞龙路100号门前。二、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潭和伙同陈崇基、陈飞球(该二人均已判刑)、冯伟阳(在逃)经密谋盗窃汽车后,于2009年4月20日凌晨又携带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套筒、解码器等工具,驾驶上述丰田牌佳美汽车窜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罗塘区4街,见被害人袁志权的一辆羊城牌汽车(车牌为粤S·818**,价值31688元)停放在此,就由陈飞球留在车内接应,陈崇基、冯伟阳、刘潭和则下车用工具撬开袁志权的汽车车门入内,准备将该车发动盗走。这时在此伏击的民警和治安队员上前表明身份实施抓捕,陈崇基等人见状就马上逃跑。在抓捕过程中,陈崇基持枪向抓捕人员连开两枪,但没有击中,后因手枪卡弹被制服抓获;而陈飞球拿出手枪准备反抗时,被治安队员用警棍将手枪打掉,后也被制服抓获;冯伟阳、刘潭和则持枪向抓捕人员连续射击,击中治安队员黄绪民的左大腿内侧,而另一名队员李伟彬则在躲避时受伤,冯伟阳、刘潭和趁机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黄绪民、李伟彬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盗窃罪、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潭和定罪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潭和提出:1、起诉书上指控其的三宗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第一宗,对其他两宗的犯罪事实没异议。2、其没有持枪向治安队员射击,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潭和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潭和没有持枪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其参与的是盗窃行为;2、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潭和参与盗窃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刘潭和伙同陈崇基、陈飞球(该二人均已判刑)、冯伟阳(在逃)经密谋盗窃汽车后,于2009年4月17日凌晨,携带自制手枪、套筒、解码器等工具,窜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罗塘4街5号门前,见被害人林奕妙的一辆本田牌雅阁汽车(车牌为粤B·N70**,价值约120000元)停放在此,就用工具将该车盗走后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潭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奕妙、叶志文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汽车的车辆信息,同案犯陈崇基、陈飞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刘潭和伙同陈崇基、陈飞球(该二人均已判刑)、冯伟阳(在逃)经密谋盗窃汽车后,于2009年4月20日凌晨,携带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套筒、解码器等工具,驾驶盗窃得来的丰田牌佳美汽车(原车牌为粤B·C54**,挂假牌粤A·653**)窜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黎屋围东英桌球城门口,见被害人刘桂欢的一辆起亚牌赛拉图汽车(车牌为粤S·1M8**,价值76125元)停放在此,就用工具将该车盗走,并更换了该车的车牌,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陈崇基等人为继续作案,就将该车停放在东城区莞龙路100号门前。破案后,缴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桂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潭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桂欢、杨伟东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崇基、陈飞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潭和伙同陈崇基、陈飞球(该二人均已判刑)、冯伟阳(在逃)经密谋盗窃汽车后,于2009年4月20日凌晨又携带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套筒、解码器等工具,驾驶上述丰田牌佳美汽车窜到东莞市东城区樟村罗塘区4街,见被害人袁志权的一辆羊城牌小汽车(车牌为粤S·818**,价值31688元)停放在此,就由陈飞球留在车内接应,陈崇基、冯伟阳、刘潭和则下车用工具撬开袁志权的汽车车门入内,准备将该车发动盗走。这时在此伏击的民警和治安队员上前表明身份实施抓捕,陈崇基等人见状就马上逃跑。在抓捕过程中,陈崇基持枪向抓捕人员连开两枪,但没有击中,后因手枪卡弹被制服抓获;而陈飞球拿出手枪准备反抗时,被治安队员用警棍将手枪打掉,后也被制服抓获;冯伟阳、刘潭和则持枪向抓捕人员连续射击,击中治安队员黄绪民的左大腿内侧,而另一名队员李伟彬则在躲避时受伤,冯伟阳、刘潭和趁机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黄绪民、李伟彬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志权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有人盗窃他的汽车,车上多处有被撬的痕迹,后公安人员将盗窃的男子抓获了。2、证人某某(1)证人某某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与其他治安队员巡逻时,发现有四名男子准备盗窃汽车,就上前抓捕,后他见队员李伟彬在追两名男子,他也上前追捕,这时两名男子突然分别向他开枪,他大腿内侧被击中,后在他伤口处提取到一颗弹头。(2)证人某某彬(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他和黄绪民在追捕盗窃汽车的两名男子时,这两名男子持枪向他们射击,后来他和黄绪民又追捕一段路程,这两名男子又先后向黄绪民各开一枪,击中黄的左大腿,他在躲避时手也受了伤。最后这两名男子逃走了。(3)证人某某波(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带领治安队员巡逻时,发现四名男子在盗窃一辆汽车,就和治安队员一起上前进行抓捕,抓获其中两名男子,缴获自制手枪两支。(4)证人某某彦(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其他队员巡逻时发现四名男子准备盗窃汽车,就上前抓捕。这时驾驶可疑汽车的司机马上下车逃跑,他和队员陈永春追上去时,这名司机掏出一支手枪想向他们射击,陈永春见状就用警棍打这名司机,这人来不及开枪只好负伤继续逃跑,他们合力将这名司机制服。同时他听到附近有枪声,就赶去支援,将另一名男子抓获,经辨认,袁浩彦辨认出陈飞球就是被他和陈永春抓获时想向他们开枪的男子。(5)证人某某春(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同事在追盗窃汽车的几名男子时,驾驶可疑汽车的白衣男子马上下车逃跑,他追上去见这名男子在逃跑中从腰部掏出一支手枪,他马上用警棍将这名男子的手枪打掉,这名男子掉了手枪后继续逃跑,最后被他们合力制服。经辨认,陈永春辨认出陈飞球是案发时逃跑并掏出手枪,后被其将枪打掉而抓获的白衣男子。(6)证人某某龙(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发现有四名男子盗窃汽车,就上前抓捕,他见到驾驶可疑车辆的白衣男子被队员陈永春抓获,他去抓捕其他嫌疑人时见一名黑衣男子向队员周润发开枪,他就和其他队员一起追过去,将这名男子抓获。经辨认,辨认出陈崇基是被他抓获的黑衣男子,陈飞球是被陈永春抓获的白衣男子。(7)证人某某秋(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民警及其他队员巡逻时,发现有四名男子盗窃汽车,遂上前抓捕,后抓获两名男子。经辨认,祁应秋辨认出被抓获的两名男子是陈崇基和陈飞球。(8)证人某某标(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抓捕盗窃汽车的男子时,其中一名黑衣男子在逃跑中向他们开了两枪,但没有打中,最后他和其他队员合力将这名男子抓获。经辨认,袁锡标辨认被他们抓获的男子就是陈崇基。(9)证人某某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其他队员在抓捕盗窃汽车的男子时,一名黑衣男子持枪向他开了两枪,但没有打中,后他们将该名男子抓获。经辨认,周润发辨认出被他们抓获的男子就是陈崇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4、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车辆的价值。5、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绪民、李伟彬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6、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两支枪形物品均是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两枚子弹形物品均是制式六四式手枪弹,均具备弹药性能。7、痕迹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现场弹头(在治安队员身上提取)不是送检枪支射击形成,在现场提取的弹壳是其中一支缴获手枪射击形成。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潭和归案情况。9、被告人原籍调查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崇基、陈飞球的身份情况。10、原东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陈崇基前科及释放情况。11、同案犯陈崇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供述当天凌晨伙同陈飞球、冯伟阳、刘潭和盗窃了一辆汽车后,又到另一个地方准备盗窃另一辆汽车时,突然有公安人员出现表明身份抓捕他们,他们马上分开逃跑;在逃跑时,他拿出手枪向公安人员射击,开了两枪但没有击中,后他开第三枪时手枪卡弹了,接着就被公安人员制服;并供述他们每次作案都每人带一支手枪,在当晚他和陈飞球带的都是仿六四式手枪。经辨认,陈崇基辨认出被告人刘潭和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谈和。指认了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12、同案犯陈飞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供述当天凌晨伙同陈崇基、冯伟阳、刘潭和盗窃了一辆汽车后,又到另一个地方准备盗窃另一辆汽车时,突然有公安人员出现表明身份抓捕他们,他们马上分开逃跑,他在逃跑时被公安人员制服;并供述他们每次作案都每人带一支手枪,在当晚他带的手枪内有一颗子弹;但否认逃跑时持枪反抗,辩称其身上的手枪是逃跑时掉在地上的。经辨认,陈飞球辨认出被告人刘潭和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谈和。指认了赃物、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13、被告人刘潭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供述2009年4月份的某一天凌晨3时许,他伙同冯伟阳、陈飞球、陈崇基窜到东莞市樟村的一条巷子里准备盗窃一辆白色小汽车,接着有警察来抓其,其就逃跑。他有一把手枪带到作案现场,在逃跑过程中没有开枪抗拒抓捕。他在逃跑时听到有枪响的声音。经辨认,被告人刘潭和辨认出陈崇基、陈飞球是其作案的同伙。指认了作案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潭和参与盗窃作案二宗,涉案金额约为196125元;参与抢劫1宗,涉案金额约为3168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潭和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潭和在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枪支反抗,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潭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潭和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潭和参与第一宗盗窃(即2009年4月11日凌晨,案发在东莞市东城区宝马山花园宝泉宫门前)的犯罪事实,经查,仅有同案犯陈崇基的供述及指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潭和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潭和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第一宗盗窃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潭和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开枪抗拒抓捕及反抗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潭和及其同伙事前预谋,每次作案均携带枪支,随时准备应对突发情况,且证人某某民、李伟彬均证实了冯伟阳和刘潭和均有开枪射击抗拒抓捕的行为,案发现场也缴获了从刘潭和等人的枪支射击的弹头、弹壳,被告人刘潭和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刘潭和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潭和等人经过预谋,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作案,没有明显主从之分,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潭和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潭和连续参与作案,不是初犯;刘潭和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潭和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潭和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潭和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潭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潭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27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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