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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鲍艳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鲍艳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中民立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大道米东中路**。法定代表人任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艳华,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div>法定代表人谢长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库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两被告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新疆库车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不应由库车县人民法院管辖,库车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不足,故申请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3)库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为库车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鲍艳花已向库车县人民法院起诉且库车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库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今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岚审 判 员 阿布来提代理审判员 孙 朝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