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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汤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汤华,詹珍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405号。负责人杨园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华。被告詹珍铭。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被告汤华、詹珍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汤华、詹珍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华为购买家庭住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以其购置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汤华连续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汤华与被告詹珍铭系夫妻关系,被告詹珍铭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与被告汤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嗣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汤华放款450,000元。被告汤华于2010年4月开始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9月开始逾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华均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5月19日,被告汤华剩余的借款本金为368,409.56元,逾期借款本金27,906.79元、逾期利息19,710.47元、本金罚息1,056.50元、利息罚息766.18元。原告因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华、詹珍铭偿还原告借款368,409.56元;2、被告汤华、詹珍铭偿付原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汤华、詹珍铭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9,497元;4、被告汤华、詹珍铭如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汤华、詹珍铭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预告登记状况信息、借款凭证、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贷记凭证及发票各一份,对账单二份等证据。被告汤华、詹珍铭均未作答辩。鉴于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经各方签名盖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汤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汤华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詹珍铭自愿对被告汤华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华、詹珍铭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汤华、詹珍铭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华、詹珍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8,409.56元;二、被告汤华、詹珍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汤华、詹珍铭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汤华、詹珍铭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人民币4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华、詹珍铭继续清偿;四、被告汤华、詹珍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497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6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569元,由被告汤华、詹珍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