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琨与被告安阳市科教化学试剂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琨,安阳市科教化学试剂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杨琨,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秦文平,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科教化学试剂厂。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翟渊发,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琨与被告安阳市科教化学试剂厂(以下简称科教试剂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琨及托代理人郝晓丽、秦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琨诉称,200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安阳市科教化学试剂厂西院的13间房屋租与原告,期限1年。1年期满后,被告口头承诺该厂房可以长期租用,年租金1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房费。因该院大多是危房,无法正常使用,在征得被告同意下,原告对该院于2008年7月至9月进行了大规模的修缮和基础设施建设,其费用高达15万元。现被告见原告装修后的房屋利用价值更大了,便不顾原告高额的装修和修缮费用,想不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收回房屋,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其13间厂房期间的维修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共计15万元及利息。被告科教试剂厂辩称,我单位系安阳市教育局下属集体企业,因历史原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未进行清算,有一部分员工社保等遗留问题尚未解决。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我厂与员工杨琨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涉及的院落租与原告,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租金用于整修该院落的设施。对于该租赁标的物,原告事先已经有充分的了解,对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及租金的效费比是明知的,即整修院落的费用与合同约定的租金基本等值。我方在租给原告之前就是具备生产条件的厂房和附属设施,只是个别需要简单维修就可使用。我单位于2009年开始要求原告腾清租赁场地,并经法院诉讼判决原告腾房,原告为继续霸占被告场地牟取巨额利益,竟然杜撰出巨额维修费和基础建设费以影响被告清算,原告所诉维修费和基础设施建设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0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安阳市科教化学试剂厂西院租给乙方使用,南房十间、东房叁间。北房不能使用,如乙方私自进入使用,出现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甲方一律不负任何责任和赔偿。二、乙方不能把房子转租。三、从2007年7月1号-2008年7月1号之间房费用于整修。四、合同为1年期限,从2007年7月1号-2008年7月1号合同结束时,乙方所按的门窗等设施乙方不能拆走或损坏。五、本合同一式两份,从2007年7月1号-2008年7月1号合同结束”。2008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续签1年。被告于2009年和2010年先后两次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杨琨将占用被告的位于安阳市铁西路小花园55号西院的全部房屋(包括原被告租赁合同上载明的13间房屋)腾清并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被告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腾清院落和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2009)殷民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11)殷民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有使承租人对于租赁物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出租人在交付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修复应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从2007年7月1号至2008年7月1号之间的房费用于整修,可视为被告对交付原告的13间租赁房屋进行了修缮,且装修费用和租金价值相当,原告认可该13间租赁房屋能够正常使用。现原告诉称经被告同意于2008年7月5日和2008年9月20日又先后两次对该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共计3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用15万元。原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原告从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租赁原告上述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未提供经被告同意进行装修的证据,且在租赁期限不确定的情况下,两次对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装修,费用高达30万元,该费用接近或超过租赁的13间房屋价值,该诉称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而增加的装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琨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杨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玉振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