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潘德良与张勤、蔡思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潘德良。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张勤。被告:蔡思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式元。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原告潘德良与被告张勤、蔡思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28日依当事人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德良委托代理人陶学委,被告张勤、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思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德良起诉称: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张勤驾驶浙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思畅)途经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与雅河路交叉口口遇绿灯左转弯时,车头碰撞其行车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潘德良,造成潘德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德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勤、蔡思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7947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7:3比例分担;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提供真实有效的两证信息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4、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应予扣减,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被告张勤答辩称:1、原告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存在挂床现象;2、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交通费应以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诉讼费承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各项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护工护理费3360元,并支付原告女儿额外医疗费用8000元。被告蔡思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保险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5、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6、门诊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需要后续治疗和护理、造成误工损失、加强营养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合伙协议、社保信息、结婚证、房产证、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管理费、电费等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9、住院病历、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再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鉴定书,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勤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代垫护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9-10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已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证实其住院的合理时间为27天;对证据8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交易市场商位租赁经营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合伙协议真实性有异议,退休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已经退休,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房产无法证明居住在城镇,管理费、电费为收款收据,三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张勤提供的收条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潘德��对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象是车主蔡思畅,与原告无关,且原告的用药都是医院开具的;对证据2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张勤提供的收条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勤对原告潘德良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4、6-7、9-10,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张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关住院时间与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中原告的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房产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合伙协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张勤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昆阳镇汇水河路驶往昆阳镇“平阳大厦”方向,14时51分许,途经平阳县昆阳镇汇水河路与雅河路交叉口遇绿灯左转弯时,车头碰撞其行车方向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潘德良,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12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行第12胸椎骨折切复探查内固定术,经鉴定,其合理的住院时间为27日,花费医疗费35504.51元已由被告张勤垫付,并另垫付原告护理费3360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为行拔钉术,入住平阳县人民医院9天,花费医疗费9239.42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期手术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三个月,二期手术误工期限1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营养期限半个月。另查明,原告潘德良为农村户口,居住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城镇辖区)多年。2011年7月29日,原告以临时工名义,以个体户为单位投保企业养老保险,办理退休。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系被告蔡思畅所有,在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4474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合理的住院天数为依据,计1080.00元(36日×30元/日);3、营养费3150.00元(105日×30元/日);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此住院时间应以合理的住院时间计算,计4620.00元(42日×110元/日);5、交通费,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个体户,居住城镇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6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并已计入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项下,对于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办理退休,且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勤主张支付原告方额外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1333.93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41333.93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告为行人,而被告张勤驾驶的是机动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10%责任即4133.39元(41333.93元×10%),被告张勤承担90%的责任即37200.54元(41333.93元×90%)。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张勤承担的37200.5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付给原告。另原告因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320元,应由原告自负10%即232.00元,被告张勤承担90%即2088.00元。鉴于被告张勤已经代垫38864.51元���故被告张勤多付了36776.51元。被告张勤已经多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勤、蔡思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最终受偿金额为120424.03元(经济损失总额161333.93元+代垫鉴定费2320元-自负经济损失4133.39元-自负鉴定费232.00元-被告张勤代垫的医疗费和护理费38864.51元)。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20424.0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37200.54元-被告张勤多支付的36776.51元)。被告张勤多支付的36776.51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温州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蔡思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德良保险金120424.03元;二、驳回原告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8元,减半收取2129元,由潘德良承担834元,张勤承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5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