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等平诉被告张更运、李润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等平,张更运,李润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等平,男。被告张更运,男。被告李润连,女。委托代理人李娟,女。系张更运、李润连之儿媳。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王等平诉被告张更运、李润连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等平,被告张更运、李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二被告系邻居,2012年11月21日晚9时许,二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808.78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00元及交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2013)正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1日晚9时许,原告进入其家滋事,其并未致伤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其两家的承包地相连,此前,两家因承包地地界素有纠纷。2012年11月21日晚21时30分许,原告在饮用一斤左右的“老白干”白酒后,从被告家后院进入被告家中,至被告家座东面西北侧两间房中,见二被告睡在炕上,原告即上前用双手将李润连的脖子捏住,李润连疼的大声哭喊,张更运急忙下炕拉住原告,原告松手后和张更运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随后闻声赶来的原告妻子彭玉梅和堂兄王俊平将原告拉回家中。被告儿媳李娟随后向正宁县公安局“110”报案,正宁县公安局宫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对该案进行了查处。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宫河镇宫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外伤性头部反应;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1583.78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去庆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头颅CT花检查费19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已生效的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已生效的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所确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确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为:原告的赔偿范围核定为医疗费1808.78元,误工费为840元(14天×60元),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应以平常的客运班车的票价为标准、两人核定为100元(每人单程票价为25元)。同时任何人均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后,应找有关组织调处,而不应酒后进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因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责任。张更运在制止原告不当行为后,应及时找有关组织处理,而不应和原告撕扯并致其受伤,故对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李润连并未致伤原告,故其对原告受伤不负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等平的医疗费1808.78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428.78元,由张更运赔偿2657.27元,其余自负。二、李润连不负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等平负担200元,张更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