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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韩某某,女,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费某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1995年9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育有一女费某甲(1996年6月24日出生),一子费某乙(2000年10月17日出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情粗野,且染有酗酒恶习。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时也不放过。尤其在被告酒后,行径更加恶劣,打骂原告及一双儿女。为顾及孩子,原告百般忍耐,精神上、肉体上受尽了折磨,痛苦不堪。2013年春节后,被告殴打原告更加频繁,有时一天打原告三次。3个月前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综上,婚后被告酗酒,对原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早日摆脱痛苦,原告特此诉讼,请法院依法调判1、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于古冶区大市场开家俱店购买家俱等向原告方亲属所借)。关于婚生子费某甲、费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愿服从法院调判。被告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于199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费某甲(1996年6月24日出生),儿子费某乙(2000年10月17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故原告韩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费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