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良与被告吴平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良,吴平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01995号原告张铁良,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被告吴平周,男,汉族,1956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张铁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平周(以下简称被告)合同(抵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在睢阳区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良,被告吴平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房屋抵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平周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睢阳区金银路南三胞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5**号)一处折抵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将该房产折抵原告欠款后,不得再抵押、出卖、担保,原告需要就折抵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必须配合。签订协议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交付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5**号),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等我的执行款已到帐,我就还给原告。本案无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是事实并签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房屋抵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平周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睢阳区金银路南三胞小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5**号)一处折抵所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履行协议内容。另查明,被告欠原告465000元,在2010年12月20日的双方协议书中,被告用房产折抵借款400000元,下欠现金65000元,于协议书生效后已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因其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被告自愿用其房产抵偿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只部分履行了2010年12月20日协议中的内容。但双方约定的房屋折价抵偿原告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义务并未履行,故原告所诉被告应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登记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5**号项下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张铁良,并协助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吴平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