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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车照与何世凤、陈宏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369号关于车照与何世凤、陈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车照,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何世凤,女,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陈宏,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车照与被告何世凤、陈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照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凤、陈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照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何世凤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北京西路支行贷款2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宏在中国民生银行南京北京西路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年息9%。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两被告担保,原告给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因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故反担保人为减少损失,已为两被告代偿银行利息。原告代偿后,找被告追偿无着。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世凤未答辩。被告陈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陈宏作为债务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锦田公司)作为担保人,车照作为反担保人,三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陈宏与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陈宏委托锦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车照受陈宏委托愿为锦田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车照承担信用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陈宏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锦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差旅费用等)。信用反担保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合同中锦田公司为陈宏的担保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同日,车照向锦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2013年1月8日,何世凤作为债务人,锦田公司作为担保人,车照作为反担保人,三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何世凤与债权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何世凤委托锦田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车照受何世凤委托愿为锦田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车照承担信用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何世凤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锦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差旅费用等)。信用反担保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合同中锦田公司为何世凤的担保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同日,车照向锦田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7月15日,车照替陈宏、何世凤共偿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利息合计164272.84元。另查明,陈宏与何世凤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车照提供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两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及扣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车照为被告陈宏、何世凤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在被告陈宏、何世凤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后替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有权向被告陈宏、何世凤追偿,原告车照要求被告陈宏、何世凤偿还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车照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代两被告归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164272.84元,而非原告车照主张的50万元,因此对原告车照要求被告陈宏、何世凤偿还银行贷款利息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由被告陈宏、何世凤向原告车照偿还银行贷款利息164272.84元。被告陈宏、何世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何世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车照人民币164272.84元。二、驳回原告车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原告车照负担4700元,被告陈宏、何世凤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