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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4392号罪犯李刚,于浙江省奉化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刚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