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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萍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萍,林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吴X萍。被告林X。原告吴X萍与被告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萍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X月认识,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XX。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双方自2010年X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往来,被告亦没有履行丈夫与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XX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林XX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X未作答辩。原告吴X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X月X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XX。证据三、平果县X镇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平果X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从2010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后一直在娘家居住。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邓X艳出庭作证。邓X艳证实: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没有和被告住在一起。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黄X英出庭作证。黄X英证实: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没有和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林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庭上陈述的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自2010年后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X月X日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XX。林XX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X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X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说服教育,但其仍坚决要求离婚,如勉强维持,对双方生产、生活均无益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林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小孩林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小孩的被告,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个月支付给小孩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X萍与被告林X离婚;二、婚生儿子林XX由原告吴X萍直接抚养,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林X自2013年11月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吴X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良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人民陪审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