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金富芝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富芝,唐庆华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富芝。委托代理人:邓清桂,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庆华。委托代理人:吕可,重庆红岩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金富芝与被上诉人唐庆华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金富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金富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清桂、被上诉人唐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远维与张学富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即唐庆华。1991年7月25日,张学富因病去世。2006年8月31日,唐远维取得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支路8号3幢1-7#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住宅系重庆昌州林杰基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还产。2012年10月23日,唐远维在永川日报上刊登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支路8号3幢1-7#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启事,声明该证书作废。2012年10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房地产监理交易所在永川日报上刊登了(2012)字第116号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补发公告,该公告载明“兹有唐远维持有的坐落于永川市迎宾支路8号3幢1-7#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证书号为:H27598,已于2012年10月23日在《永川日报》第四版登报遗失。现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无异议,我局将为其补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2012年11月17日,唐远维去世。2012年12月5日,唐庆华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作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唐远维、张学富的遗产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支路8号3幢1-7#的房屋,后唐庆华凭公证书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2013年1月7日,金富芝亦在重庆市永川公证处作了继承权公证,要求继承唐远维的遗产,即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迎宾支路8号3幢1-7#的房屋的二分之一,同时该份公证书载明金富芝称唐远维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庭审中,金富芝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要求了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四位证人姓名分别为凡时秀、金贵和、蔡明英、张恩梅,其中证人凡时秀系金富芝的女儿,证人金贵和系金富芝的侄儿,证人蔡明英、张恩梅系遗嘱见证人,四位证人证明遗嘱系由证人金贵和代书,代书人金贵和未在遗嘱上签字。另查明,金富芝提供的遗嘱载明“遗嘱。立遗嘱人:唐远维,男,汉族,住永川区迎宾支路8号3幢1-7,身份证:510229193207160552。立遗嘱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迎宾支路8号3幢1-7,C区C幢,面积为73.31平方米的住房遗赠给金富芝,身份证号:510229193507234947,该房产证权属号为:。具体情况和理由:1982年,立遗嘱人经人介绍与金富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其后尽管两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事实上已共同生活30年整。其间,两人同舟共济,相互照顾,相依为命,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尤其立遗嘱人尽管有一继子名叫唐庆华,虽然名义上是继父、继子关系,但唐庆华对立遗嘱人的生活起居,生病护理从来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赡养义务,这30年来的生活全由金富芝悉心照料,基于感情和感恩,立遗嘱人心甘情愿将其房产和其他财物遗赠给金富芝。因唐庆华未对立遗嘱人尽任何义务,故唐庆华不享有该房产及其他财产的继承权。见证人:周勤1388397****,龙绍坤1868081****,蔡明英1508691****,张梅1522321****。立遗嘱人:唐远维。2012年9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金富芝提供的遗嘱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上虽有四位见证人的签名,但该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却未在遗嘱上签名,因遗嘱系要式法律行为,其必须遵守继承法所规定的形式,因此该遗嘱的形式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应无效。同时,遗嘱的真实性亦存疑,首先,从遗嘱内容上看,遗嘱载明“1982年,立遗嘱人经人介绍与金富芝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其后尽管两人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事实上已共同生活30年整”,但唐远维的妻子张学富于1991年去世,若按遗嘱,金富芝与唐远维在张学富未去世前便在一起共同生活,显然不符合常理,现金富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唐远维已共同生活30年整。其次,金富芝在作继承权公证时,其陈述唐远维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现金富芝又拿出一份遗嘱,故其陈述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遗嘱的效力的不予确认,故金富芝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并据此确认于重庆永川区迎宾支路8号3幢1-7住房归金富芝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金富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富芝负担。上诉人金富芝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唐远维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唐庆华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所立遗嘱是唐远维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由于唐远维和代书人金贵和不仅没有文化,更不知法律知识,对遗嘱的形式不知道,但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中的见证人均系无利害关系的人。4、唐庆华不是唐远维与张学富夫妻的亲生子,是抱养的。被上诉人唐庆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在本案中,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见,法律规定对代书遗嘱有着严格的形式要求,属于要式法律行为。上诉人所举示的代书遗嘱中,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名,且代书人与遗嘱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属无效遗嘱。同时,上诉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理性亦未能合理释明,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讼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未能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富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富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建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