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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峰。委托代理人:陈建晶。委托代理人:戴建。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委托代理人:谢建勇。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晶、戴建,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因承建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车间厂房等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54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9549元,逾期货款利息114985元,合计514534元(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送货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商品混凝土数量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所欠货款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有异议,要求原告明确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还是违约金。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交由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事实的认可,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核对,截止到2012年7月25日,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99549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自由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9549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9549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货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4985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8589.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综上,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99549元、逾期利息28589.95元,合计428138.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9549元、利息28589.95元,合计428138.9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5元,减半收取4472.5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592.5元,由被告浙江创祁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