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民初字第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傅伟权与文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权,文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民初字第03831号原告傅伟权,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朋蓬,重庆市荣昌县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平,女,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傅伟权与被告文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蓬、被告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伟权诉称:原、被告由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曾经向原告开口借款,答应三、五天内就还。2013年5月21日13时56分,原告通过手机银行从农商行帐户给被告的农商行账户转入10万元人民币。尔后被告仅认帐,但拒不返还。为收回款项,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却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将10万元通过银行打入被告账户是事实,被告不认可是借款,但又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得这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文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2013年6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后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100000元,但对于获得这笔款项的原因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230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帐户之事实清楚,被告亦认可其帐户上有该笔款项,即可确认被告受益及原告利益受到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获得这笔款项的原因表示不清楚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获得这笔款项有合法根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伟权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文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