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394张顶峰强奸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顶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顶锋,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03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农场××队××号。现因涉嫌强奸罪,2013年4月1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辛华盛,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顶峰犯强奸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同日��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顶峰及其辩护人XX、辛华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顶峰到被害人韦某某家与韦某某父亲一起喝酒,后其乘韦某某父亲外出送朋友回家之机,到韦某某房间对韦某某实施了奸淫行为。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顶锋以带韦某某出去玩为由,将韦某某带至柳江县穿山镇四方塘队公厕旁的树林里实施奸淫行为。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顶锋又以带韦某某出去玩为由,将韦某某带至柳江县穿山镇四方塘队公厕里实施奸淫行为。此时,被害人韦某某未满十四周岁。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顶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其家属一次性向被��人赔偿了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某某及其父母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顶峰的供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医院检查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顶峰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向被害人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顶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论,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