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3时25分,被告人汪某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东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和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X、李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