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闫峻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峻秀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峻秀,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平,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峻秀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峻秀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人闫峻秀擅自在全州县城东门市场摆地摊,非法出售从一男子(未查获)处购买的有毒害性的老鼠药。2013年3月5日下午,全州县石塘镇儒辉村委钟家村的廖素莲(另案处理)从被告人闫峻秀的摊位上购买了三瓶液体老鼠药。2013年3月6日晚上,廖素莲趁其夫钟某与同村钟雨军、钟文涛等人在自己家吃饭期间,将从被告人闫峻秀的摊位上购买的三瓶液体老鼠药投入家中平时饮水用的保暖瓶内,装老鼠药的玻璃瓶子被廖素莲扔进自家厕所粪池内。钟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饮用了被投放老鼠药的保暖瓶内的水,于2013年3月7日凌晨5时许毒发身亡。经鉴定,在廖素莲家厕所粪池内提取的装液体老鼠药的玻璃瓶子中检出毒鼠强、氟乙酸根,在扣押被告人闫峻秀的老鼠药中检出毒鼠强、氟乙酸根,在死者钟某的体内组织中检出氟乙酸根。2013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闫峻秀拘传归案。另经查明:被告人闫峻秀系小学文化水平,无一技之长,无固定工作,无其它收入来源,靠在全州县城东门市场摆地摊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其孤身一人,还要赡养其年迈的母亲,生活拮据。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闫峻秀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钟某的家属赔礼道歉,并支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钟某的两个女儿作生活费。被害人钟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闫峻秀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峻秀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证人盘某、唐某、廖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峻秀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被他人利用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闫峻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峻秀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钟某的家属赔礼道歉,并支付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害人钟某的两个女儿作生活费,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的家属的谅解。因此,在对被告人闫峻秀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峻秀系小学文化水平,无一技之长,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其孤身一人,与其年迈的母亲相依为命,其境况值得社会同情。被告人闫峻秀系为维持生活才摆地摊卖老鼠药,其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闫峻秀及其辩护人李平要求对被告人闫峻秀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峻秀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