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保险箱有限公司、宁波××××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70号原告:宁波××××保险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7980-6)。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王××。原告宁波××××保险箱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保险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保险箱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险箱/柜(2012)年度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绍兴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合作期为一年,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一年内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不低于1500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铺底金,其余现款现货,如果双方某作终止,被告必须在十五日内无条件结清铺底资金。原、被告同时约定,双方如因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被告在合作两个月后就不再履行合同。2012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288元(其中铺底金20000元)。此后,一直到双方某作期满,被告再没有向原告购买保险箱产品,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20288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288元。原告宁波××××保险箱有限公司提供《保险箱/柜(2012)年度销售合同书》1份、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王××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险箱/柜(2012)年度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在绍兴的销售及服务经销商,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贰万元货款作为铺底金,如果双方某作终止,被告必须在十五内无条件结清铺底资金。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核对账目,截止2012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88元(其中铺底为20000元)。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再次核对账目,截止2012年12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28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险箱有限公司货款20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7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怡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