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赵 某 某 与 刘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84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何红庆,男,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刘某某都是再婚,我自己带有一个女孩赵乙,现年8岁。因双方再婚,无深厚的感情基础,且被被告刘某某在婚后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无故打骂原告,造成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期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事后被告反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赵某某带有一女赵乙,现年8岁。现原告赵某某以原、被告均系再婚、没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及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证实。以上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平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加深理解与关怀,原、被告应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解元光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