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姜丽丽与邱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邱德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姜丽丽。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德栋。原告姜丽丽诉被告邱德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德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丽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邱德栋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邱德栋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德栋归还原告所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邱德栋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邱德栋未到庭,为提供答辩。原告姜丽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3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邱德栋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邱德栋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邱德栋因需向原告姜丽丽借款1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邱德栋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其诉称。被告邱德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原告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0.467%。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85%,月利率为0.4875%。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0%,月利率为0.508%。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德栋向原告姜丽丽借款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所陈述口头利息约定,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就该陈述进行辩论,本院就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德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德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丽丽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邱德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