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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徐福林、郭德平、刘绪珍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刘绪珍,徐福林,郭德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567号原告王建平,男,汉族,1959年5月19日出生,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310713075)被告刘绪珍,女,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徐福林,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南京豪伟服装厂工人。被告郭德平,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刘绪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尤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刘绪珍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福林、郭德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刘绪珍、徐福林、郭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告与朋友到被告经营的浴室洗澡,由于浴室地面积水又无防滑垫,致原告滑倒受伤致残。请求被告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9580元、误工费11200、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104360.7元。被告刘绪珍辩称:原告来洗澡时酒喝多了,我说不能洗,其同来的两个朋友徐福林、郭德平说没有事,有事他们负责。原告和三被告均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福林辩称:浴室没有警示,也没有防滑措施;如果浴室拒绝我们洗澡,我们坚持洗是我们的责任,浴室没有拒绝我们洗,应由其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郭德平辩称:浴室什么措施都没有,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告王建平与被告徐福林、郭德平酒后至被告刘绪珍经营的南京刘氏浴室洗澡,刘绪珍询问其能否洗澡,三人称能洗。更衣后,原告至浴池途中跌倒受伤,被送往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多处皮肤擦伤,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至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壹月、患肢避免下地负重活动、壹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此次住院共发生医疗费36473.92元(统筹支付22383.72元、个人帐户支付484.66元、现金支付13605.54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113元(个人帐户支付63元,现金支付5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护工费2320元。2013年9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称:1、被鉴定人王建平右髋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鉴定预交鉴定费238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建平在被告刘绪珍经营的浴室跌倒受伤,被告虽经提醒,但未采取进一步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酒后的原告人身安全,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浴室这种容易滑倒受伤的地方,仍然坚持酒后洗澡,且没有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和措施,致自己滑倒受伤,可以减轻刘绪珍的侵权责任;综合原告和刘绪珍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刘绪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徐福林、郭德平与原告王建平酒后共同去浴室洗澡,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013年3月13日和4月18日两天的医疗费36586.92元,有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保统筹以外自己支付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2日医疗费197.5元,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2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住院期间2320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本地区护工报酬水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护工报酬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称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1天×60元/天=726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称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虽然原告就其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根据其陈述的情况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损害发生时南京市最低工资每月1320元计算,计924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本地区交通费水平,本院酌定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593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为94331.2元,由刘绪珍赔偿23583元、徐福林赔偿4716元、郭德平赔偿47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精神抚慰金1200元,由刘绪珍分担1000元、徐福林分担100元、郭德平分担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珍、徐福林、郭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建平23683元、4816元、4816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2780元,由王建平负担1800元,刘绪珍负担700元,徐福林和郭德平各负担140元(王建平已经预交,被告将此款随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王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汪巧莲人民陪审员  孙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志阳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