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石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学珍等与朱昆阳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珍,毕某某,毕跃明,毕兴芝,朱昆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李学珍,女,1982年9月5日生,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毕某某,女,2006年4月25日生,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毕跃明,男,1933年2月1日生,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毕兴芝,女,1932年12月12日生,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朱昆阳,男,1981年5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人,住宣威市普立乡迤。身份证号码:xxx。关于李学珍、毕某某、毕跃明、毕兴芝申请执行朱昆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石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朱昆阳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学珍、毕某某、毕跃明、毕兴芝案款266121.87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李学珍、毕某某、毕跃明、毕兴芝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昆阳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26612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石法执字第359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范和玉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计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