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郑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郑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张春霞。委托代理人余卫根。被告郑剑华。原告张春霞为与被告郑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霞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7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7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剑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货物买卖关系。2011年9月8日,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欠货款转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57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实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霞货款人民币125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