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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叠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22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村委××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见何某的一辆东风日产颐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1578)元停在东辉星城小区的路边,就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后发动将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缴获并退还被害人。2013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见张某的一辆江铃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7997)元停在华城商贸城小区,就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后发动将车盗走。被告人赵某某将车卖给他人,得人民币11800元,赃款已用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情况说明);2、被害人何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5-3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11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7997元给被害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