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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田根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田根成,高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刘志国,男,197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根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被告高巧云,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志国与被告田根成、高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田根成、被告高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田根成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后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由第三人董树田签字证明的协议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整,并自愿承诺在2013年5月2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整及利息2.5万元,到期不支付则按照原约定偿还原告本金7万元及利息4.62万元。到期后,被告田根成拒不履行约定,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田根成以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拒绝归还。被告高巧云、田根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巧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4.25万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3分从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根成辩称,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欠原告利息4.25万元不是事实,协议书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均已经偿还,但未将该协议书收回,被告现在应偿还的是2013年4月29日之后的本金7万元及利息,且被告高巧云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让高巧云偿还。被告高巧云辩称,其对田根成借款一事不清楚,不应由其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根成因建厂房资金不足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刘志国借款7万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后经中间人董树田说合,被告田根成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刘志国写下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田根成因建厂房资金不足,向刘志国借款柒万元整,截至2013年4月29日应实付利息肆万肆仟壹佰元整。经协商田根成付给刘志国贰万伍仟元整。现实付现金伍仟元整,欠款贰万整,到2013年5月25日还清,超过2013年5月25日,按原定利率肆万陆仟贰佰元归还。借款人:田根成,证明人:董树田。2013年4月21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田根成又于同日向原告刘志国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志国现金柒万元整,月利息3分。借款人:田根成,2013.4.29,证明人:董树田”。后被告田根成将其给原告刘志国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的借据收回。另查明,被告高巧云系被告田根成之妻,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志国提交的借据两份、协议书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田根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刘志国借人民币7万元并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刘志国请求被告田根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志国请求被告田根成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4.25万元,因有被告田根成出具的协议书并经其签名确认予以证实在2013年5月25日本息偿还不清则利息为4.62万元,被告田根成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当场支付利息5000元,且原告刘志国对此亦认可,故被告田根成应支付利息为4.12万元,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志国请求被告田根成支付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因原告刘志国请求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原告刘志国对利息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志国请求被告高巧云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因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志国请求被告高巧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巧云辩称借钱的事情其不清楚,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巧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高巧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根成辩称协议书约定的本金及利息其均已偿还,但未将该协议书收回,现在应偿还的仅是2013年4月29日之后的本金7万元及利息,因被告田根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根成、高巧云偿还原告刘志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田根成、高巧云偿还原告刘志国利息款人民币4.12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田根成、高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书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