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潮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张舜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谢度,谢炳辉,张伟杰,黄文添,赵阳木,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潮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68号。系闽D×××××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舜娟,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汕头市澄海区。系本案受害人赵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法定代理人夏良江,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丽贞,女,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同上。夏良江、陈丽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度,男,194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饶平县。因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炳辉,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同上。因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杰,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饶平县。系粤D×××××摩托车的驾驶人,因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添,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于2012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刑满释放。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阳木,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业家庭户口,住汕头市澄海区。系无牌摩托车的驾驶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镇田墘。系闽D×××××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陈明智。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文添犯交通肇事罪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舜娟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文添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3日,该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不服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文添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轻型自卸货车从饶平县钱东镇往浮滨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饶平县浮山镇汉塘村路口X084线15KM+800M处时,因被告人黄文添超速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撞上同向在前方行驶骤停的由张伟杰驾驶的一辆粤D×××××二轮摩托车,又因临危措施不当,继而撞上对向行驶而来的由赵阳木驾驶搭载被害人赵某、杜某、夏某2、夏某3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由谢炳辉驾驶搭载被害人谢度、夏某1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赵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谢炳辉、谢度、夏某1、赵阳木、杜某、张伟杰、夏某2、夏某3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文添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处理,后被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文添负本事故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张伟杰负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赵阳木负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谢炳辉负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赵某、谢度、杜某、夏某2、夏某3、沈杰荣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1、赵某符合因头部受暴力碰击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谢炳辉躯干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及双侧股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并双侧胸腔积液致呼吸困难,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属重伤;3、谢度头面部及躯干软组织挫(裂)伤,颅骨及肋骨多出骨折、液气胸,损伤程度属轻伤;4、张伟杰腹部及左手软组织挫伤,肝、脾为闭合性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5、杜某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6、夏某1四肢软组织挫(裂)伤,左肱骨、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复检;7、赵阳木头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颅内少量出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夏某2面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夏某3面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谢度八级伤残二处;谢炳辉九级伤残二处。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抢救费2287.64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尸检费300元。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赵全苞,已病故;其母张舜娟,1957年11月29日出生,案发时未满55周岁;张舜娟生育一子一女,女赵某,子赵阳木;赵某与夏浩彬结婚后生育三儿女,夏某1,2005年1月28日出生;夏某2,2007年2月5日出生;夏某3,2008年10月4日出生;夏浩彬于2008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夏良江,1947年1月20日出生,其母陈丽贞,1944年5月15日出生。被害人夏某1于案发当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1.88元;并于当日转到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6日出院,住院71天,共用去医疗费28766.63元;于2012年11月26日到潮州市潮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4元,于2013年1月16日再次到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8982.10元;夏某1于2012年12月3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误工、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夏某12012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2、夏某1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16日出院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夏某1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为150天,其中住院71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79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8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5日。被害人夏某2于案发当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1623.70元。被害人夏某3于案发当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172.12元。又查明:被害人谢度于案发当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13.53元;并于当日转到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9日出院,住院74天,共用去医疗费55762.65元;2012年8月2日和8月9日到汕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7.4元;被害人谢炳辉于案发当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67.86元;并于当日转到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3日出院,住院78天,共用去医疗费101890.34元(增加2000元);2012年5月22日和7月18日到潮州市潮州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520元。2012年5月30日,谢度申请本院对其后续康复治疗费、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期限与人数进行鉴定;谢炳辉申请本院对第二次手续在内的后续康复治疗费、伤残等级、营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护理期限与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谢度和谢炳辉各用去鉴定费1900元,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5日对谢度作出如下鉴定:1、谢度于2012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二处;2、谢度评残后无需继续治疗,出院后至平常前的治疗费、康复费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坏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谢度的护理期为74天,期间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6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600元。对谢炳辉作出如下鉴定:1、谢炳辉2012年2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处;2、谢炳辉的后期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2000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的评残、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坏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谢炳辉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78天,配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42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2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元。谢度,1944年8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满67周岁;其妻谢大妹,1951年1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满61周岁;谢度、谢大妹生育谢炳辉和谢炳钦,二人均成年;谢度、谢炳辉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谢炳辉于2011年1月份至案发在广东宇利纳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打工,谢炳辉在城镇已履行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再查明:被害人张伟杰于案发当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药费9574.21元,出院后于2012年3月31日到饶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338.97元;其驾驶的粤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格1000元;被害人张伟杰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害人杜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10945.98元;被害人赵阳木于案发当日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7日出院,用去医药费8097.54元。又查明:闽D×××××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黄文添;该车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8月份,该车于2011年8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起止期限均为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750元。再查明:粤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林愈爱,实际支配人张伟杰,该车没有投保。谢炳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200元;赵阳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该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文添的家属先后向交警部门交来预付款共100000元,保险公司通过投保人交到交警部门80000元;以上款项赔偿支付赵某的丧葬费22800元,支付夏某1治疗费36000元;支付谢度47000元;支付谢炳辉47000元;余款27200元用于支付夏某2的医疗费1623.70元,支付赵阳木的医疗费8097.54元,支付杜某的医疗费10945.98元,支付夏某3的医疗费2174.12元,支付张伟杰的医疗费4360.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文添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车辆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被害人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清单、收据、家庭情况调查表、户口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保险单、先予支付款收款收据、协议书、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材料附卷。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文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其近亲属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作为赵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夏某2、夏某3、谢度、谢炳辉、张伟杰在本宗交通事故中致伤,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经保监会同意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分机动车方责任大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受害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黄文添驾驶的闽D×××××轻型自卸货车因张伟杰驾驶的粤D×××××二轮摩托车骤停而发生碰撞,进而碰撞同向由赵阳木和谢炳辉驾驶的二轮车,发生更大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文添承担主要责任,张伟杰、赵阳木、谢炳辉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张伟杰、赵阳木、谢炳辉各自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发生碰撞,相互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黄文添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张伟杰、赵阳木、谢炳辉对各自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且同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各被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仅有黄文添驾驶的闽D×××××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其余三辆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提出应先在四个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合计人民币48万元内先行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黄文添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对各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又未能举证,故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又主张鉴定机构鉴定谢炳辉的后续康复治疗费20000元认定过高,应重新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当庭未能举证鉴定意见存在着违法和不客观的情况,故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各原告的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等实际情况,各原告的损失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因赵某死亡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抢救费2287.64元;2、尸检费300元;3、死亡赔偿金187422.6元;4、丧葬费25352.5元;5、被抚养生活费98640.96元;6、交通费、误工费共3500元。上述合计317503.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药费38484.61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30701.32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6、残疾赔偿金24366.5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123052.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药费1623.70元;2、护理费6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上述合计256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药费2172.12元;2、护理费972.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上述合计346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度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药费57883.58元;2、鉴定费1900元;3、残疾赔偿金61853.42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10280.6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交通费1500元。上述合计137117.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炳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药费103978.2元;2、鉴定费1900元;3、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4、营养费1200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护理费27506.16元;7、误工费29173.2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4297.65元;10、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337683.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可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1、医药费9913.18元;2、护理费2361.64元;3、误工费742.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400元;7、车辆修复费1000元,上述合计15666.87元。因赵某死亡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共317503.70元。夏某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残疾赔偿金24366.50元、护理费30701.32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56567.82元。谢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残疾赔偿金61853.42元、护理费10280.68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3634.1元。谢炳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护理费27506.16元、误工费291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97.65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06705.42元。上述各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的总损失654411.04元(317503.70元+56567.82元+73634.1元+206705.42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53369.22元(317503.70÷654411.04×110000),赔偿夏某19508.49元(56567.82÷654411.04×110000),赔偿谢度12377.16元(73634.1÷654411.04×110000),赔偿谢炳辉34745.13元(206705.42÷654411.04×110000)。夏某1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药费38484.6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以上合计64584.61元。夏某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6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以上合计1873.7元。夏某3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药费217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合计2522.12元。谢度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药费57883.5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以上合计62183.58元。谢炳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药费103978.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上合计129078.2元。张伟杰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医药费99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合计11163.18元。上述各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的总损失271405.39元(64584.61元+1873.7元+2522.12元+62183.58元+129078.2元+11163.18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各原告的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夏某12379.64元(64584.61÷271405.39×10000),赔偿夏某269.03元(1873.7÷271405.39×10000),赔偿夏某392.93元(2522.12÷271405.39×10000),赔偿谢度2291.17元(62183.58÷271405.39×10000),赔偿谢炳辉4755.92元(129078.2÷271405.39×10000),赔偿张伟杰411.31元(11163.18÷271405.39×10000)。在本宗交通事故中,原告张伟杰的车辆修复费1000元,原告谢炳辉的车辆修复费1200元,赵阳木的车辆修复费1000元,黄文添的车辆修复费1750元;庭审中,原告谢炳辉要求增加车辆修复费1200元的请求,赵阳木要求对车辆修复费一并处理,可予支持,本案的财产损失为515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张伟杰的车辆修复费:388.35元(1000÷5150×2000),赔偿原告谢炳辉的车辆修复费:466.02元(1200÷5150×2000)。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53369.22元,赔偿夏某111888.13元(9508.49元+2379.64元),赔偿夏某269.03元,赔偿夏某392.93元,赔偿谢度14668.33元(12377.16元+2291.17元),赔偿谢炳辉39967.07元(34745.13元+4755.92元+466.02元),赔偿张伟杰799.66元(411.31元+388.35元)。本事故中,黄文添驾驶闽D×××××轻型自卸货车分别碰撞张伟杰、赵阳木、谢炳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黄文添负主要责任,张伟杰、赵阳木、谢炳辉均负次要责任。鉴于张伟杰、赵阳木、谢炳辉各自的摩托车没有发生碰撞,相互之间不存在侵害对方的事实,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张伟杰、赵阳木、谢炳辉对各自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系发生交通事故闽D×××××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其与黄文添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闽D×××××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和黄文添承担的9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80000元,连同被告人黄文添家属支付的100000元,由交警部门预支付给各原告人,由于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比较多,保险公司支付80000元时不是直接支付给原告人的,故在支付给各原告人的180000元中,无法分清该款项哪部分属于保险公司支付的,故对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0元拟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264134.48元(317503.70元53369.22元)。夏某1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47059.33元(56567.82元9508.4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2204.97元(64584.61元2379.6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11164.30元。夏某2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2499.27元(2568.3元69.03元)。夏某3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3371.63元(3464.56元92.93元)。被告赵阳木在本宗交通事故中驾驶摩托车搭载赵某、夏某1、夏某2、夏某3,负次要责任,对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的损失由被告赵阳木承担赔偿总额10%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放弃对被告赵阳木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对赵阳木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予以抵除;被告人黄文添负主要责任,黄文添驾驶的闽D×××××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应赔偿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的损失237721.03元(264134.48元×90%),抵除已支付22800元,剩余214921.03元;应赔偿夏某1100047.87元(111164.30元×90%),抵除已支付36000元,剩余64047.87元;应赔偿夏某22249.34元(2499.27元×90%),抵除已支付1623.7元,剩余625.64元;赔偿夏某33034.47元(3371.63元×90%),抵除已支付2172.12元,剩余862.35元。谢度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1256.94元(73634.1元12377.16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9892.41元(62183.58元2291.1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3049.35元。谢炳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71960.29元(206705.42元34745.1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4322.28元(129078.2元4755.92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733.98元(1200元466.0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8916.55元。谢炳辉驾驶摩托车搭载谢度,对谢度、谢炳辉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谢炳辉应对上述赔偿总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而谢度在起诉时放弃对谢炳辉的起诉,系谢度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允许,谢炳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抵除;被告人黄文添负主要责任,黄文添驾驶的闽D×××××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谢度经济损失110744.42元(123049.35元×90%),抵除已支付47000元,剩余63744.42元;应赔偿谢炳辉269024.90元(298916.55元×90%),抵除已支付47000元,剩余222024.90元。张伟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14225.56元(15666.87元411.31元103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11.65元(1000元388.35元),合计14837.21元;张伟杰在本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自负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文添负主要责任,黄文添驾驶的闽D×××××轻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张伟杰13353.49元(14837.21元×90%),抵除已赔偿4360.66元,剩余8992.83元。张伟杰起诉赵阳木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查,本宗交通事故中,赵阳木、谢炳辉驾驶的摩托车均没有与张伟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对张伟杰不构成侵害,故张伟杰起诉赵阳木、谢炳辉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闽D×××××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53369.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11888.1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69.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92.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度的各项经济损失14668.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炳辉的各项经济损失39967.0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杰的各项经济损失799.66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闽D×××××轻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214921.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64047.8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625.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3的各项经济损失862.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度的各项经济损失63744.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炳辉的各项经济损失222024.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伟杰的各项经济损失8992.83元。3、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谢度、谢炳辉、张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有黄文添驾驶的闽D×××××号车,谢炳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张伟杰驾驶的粤D×××××二轮摩托车,赵阳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本案中各受害人的损失应依法先由四个强制保险合计48万元内先行赔偿。2、原审法院对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份判决负主要责任的投保车辆承担9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背了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额的认定。3、关于被上诉人夏某1、夏某2、夏佳峰扶养费的问题。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五年前夏浩彬交通事故死亡时是否已赔偿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夏某1、夏某2、夏佳峰扶养费是错误的,夏浩彬的死亡不是正常死亡,而是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相关的赔偿理应已赔偿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所以本案中夏某1、夏某2、夏佳峰的扶养费上诉人依法承担50%。4、各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没有对赔偿所适用的标准予以变更,均按事故发生时所适用的2011年赔偿标准向法院主张赔偿。5、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谢炳辉、张伟杰、赵阳木、黄文添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正式发票,没有退还给上诉人车辆更换零配件,没有通知上诉人对维修车辆进行验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各被上诉人的车辆修复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文添犯交通肇事罪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舜娟、夏某1、夏某2、夏某3、谢度、谢炳辉、张伟杰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文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四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应负的民事责任,并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文添驾驶闽D×××××货车超速行驶,先后撞击谢炳辉、张伟杰、赵阳木分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被告人黄文添系该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炳辉、张伟杰、赵阳木各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没有发生碰撞,摩托车与摩托车之间不存在碰撞致人伤亡的情况,故相互之间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黄文添驾驶的闽D×××××货车系厦门兴亿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要求本案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与三辆摩托车的四个强制保险合计48万元内先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本案的事故发生系被告人黄文添驾车超速行驶,先后撞击三辆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肇事车辆闽D×××××货车承担90%的赔偿责任恰当。3、上诉人提出赵某的丈夫前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其子女夏某1、夏某2、夏某3的扶养费,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扶养费,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经查,本案原审开庭时间系2013年3月,原审判决依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被害人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5、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车损赔偿问题,原审判决已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