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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20-12-25

案件名称

马某1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1;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229号原告马某1(又名马润东),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任某,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伟,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案由:离婚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底相识并订立婚约,2006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马某2。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后经人协调,原、被告双方曾私下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均分,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2、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患有疾病,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底相识并订立婚约,2006年7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马某2。由于近段双方因家庭琐事不断生气,故原告起诉来院。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名下一辆五菱之光(豫P×××××)、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有一套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部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个饮水机、一个大箱子、6条被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马某1提出与被告任某离婚,被告任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马某2(现年6岁)由被告任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第一年度抚养费6000元,以后每年的10月2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直至女孩18周岁。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一辆五菱之光(豫P×××××)、一台冰箱归被告任某所有,如车辆过户原告应予以协助办理。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一辆摩托车、一台冰柜归原告马某1所有。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五、原、被告双方其它无纠葛。上述三、四项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常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