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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月英、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依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7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甲,2003年4月18日生育次子郭某乙。婚后被告郭某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与其他异性接触。2005年正月15日晚被告郭某某无故对原告拳打脚踢,2009年被告郭某某的父亲离家出走,双方在寻找过程中被告郭某某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2年正月被告郭某某当着孩子的面殴打原告后又对原告提出离婚。2013年4月郭某某曾起诉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卢某某当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①.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②.被告郭某某起诉原告离婚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证据③.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卢某某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无异议。2009年原、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在乾县豪润锦华城购买一套单元房。2012年被告将经营的陕DS15**出租车以285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在2013年4月起诉法院请求与原告离婚的目的是想将原告卢某某找回。原告所述借其父28000元是事实,被告还借李锋锋40000元,但借款时间记不清了,另外对其他债务被告现在也记不清了。被告郭军伟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卢某某提供的第据①②③份证据,经与被告郭某某质证,被告郭军伟对第①份证据无异议,对第②份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第③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①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对第②份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第③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卢某某受伤系被告郭某某殴打所致,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卢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乾县支行名下的房贷及还款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截至2013年8月20日卢某某名下欠该行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02629.65元(其中本金为10179.13元),对该查询结果经与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卢某某无异议,被告郭军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该查询结果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1999年7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郭某甲,2003年4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郭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郭某某生活。2012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同年3月原告卢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此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被告郭某某将其经营的陕DS15**出租车以285000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2013年4月被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原卢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同年5月7日原告卢某某起诉法院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另查,原、被告在2009年以按揭贷款方式在乾县豪润锦华城购买三室一厅单元楼一套。首付56000元,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截至2013年8月20日原告卢萌名下共欠中国工商银行乾县支行房屋贷款本息共计102629.65元。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在2012年2月21日借原告之父人民币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两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缺乏沟通互不信任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尊重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卢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光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