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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XXX与曹新星、曹贵金等企���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曹新星,曹贵金,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郎金军,潍坊京泰纸业有限公司,于子龙,马占河,孙连泉,周亚,潍坊北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商初字第167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李兆阳,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兴凯。被告曹新星。被告曹贵金。被告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贵金,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山东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金军。被告潍坊京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河,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张占宾,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子龙。被告马占河。被告孙连泉。被告周亚男。被告潍坊北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被告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原告XXX与被告曹新星、曹贵金、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郎金军、潍坊京泰纸业有限公司、于子龙、马占河、孙连泉、周亚男、潍坊北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曹新星由其他被告担保向我借款600000元,使用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新星、曹贵金、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无借款合意。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中曹新星和其手印不是本人书写和加盖,第二张借条也是经过篡改的。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郎金军、潍坊京泰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曹新星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我方与原告也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合同第一页中的“曹新星”与“600000”处的手印经鉴定并非原告陈述的系曹新星本人所摁。合同中所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进货”,与原告及证人陈述的用途为偿还借款相互矛盾。曹新星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借据上载明“此款已现金交付”与原告和证人陈述银行转帐支付相互矛盾。银行转帐的时间与借据记载的时间不一致。证人王洪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借据中关键的手写内容第被人涂改,且否定了第一份借据。被告曹新星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方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放弃了对被告于子龙、马占河、孙连泉、周亚男、潍坊北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王洪江曾为被告曹新星融资。原告在2012年9月5日庭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XXX借款人:曹新星保证人:曹贵金、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郎金军、潍坊京泰纸业有限公司、于子龙、马占河、孙连泉、周亚男、潍坊北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潍坊华星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曹新星向XXX借款600000元;借款用途:进货;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月利率2%。……2012年1月5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XXX陆拾万元(600000元)款项已划入以下账户:账户名称:”,开户行:,卡号:,交换号:借款期限及利息按照2012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注:此款项已现金交付。借款人:曹新星。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17日,被告曹新星申请鉴定借款合同第一页中的��枚手印(曹新星600000)及借据中借款金额上的两枚手印(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是否由其本人加按。我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四处手印均不是被告曹新星所捺。被告曹新星支付鉴定费6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7月8日庭审前提交新借据一份,基本内容同第一份借据,账户名称、开户行、卡号、交换中处添加了内容,但没有了“注:款项已现金交付”,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添加的内容和落款时间均有涂改。原告称因顾虑实际交付借款方式与第一份借据中注明的“此款项已现金交付”不一致,担心被告方日后以此产生纠纷,遂于2012年1月6日与被告方再次签订一份新的借据;庭审中,原告先称他们都喝了酒,书写过快,笔误写错了,当时就改了,记不清是谁写的;原告后称两次均是王洪江书写,改动是在签字盖章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涂改是因为当时字迹不清,所以就涂描了。原告对涂改时被告是否在场没有作出说明。五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认可。原告还提供了个人电子银行转帐汇款客户回单二份,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由王洪江分别支付给李兰华500000元、112000元。五被告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二份、银行转帐汇款客户回单二份、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第一份借据中的部分手印不是被告曹新星所捺,第二份借据中关键的手写内容经过篡改。第一份借据(2012年1月5日)中注明已现金交付,与后来原告主张的通过王洪江以银行转帐方式(2012年1月10日、1月11日)支付给李兰华相矛盾。第一次��庭时隔近一年之后,原告又提供第二份借据,其主要内容经过篡改,且原告记不清篡改的时间和篡改时的在场人。综上,原告对证据中的重要事项未作出合理解释,自相矛盾之处很多,且同一笔借款出现两份借据也与常理不符。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对被告曹新星、曹贵金、潍坊市欣雅迪家具有限公司、郎金军、潍坊京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0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皓审 判 员  徐菲菲审 判 员  王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