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葛萍诉被告陈正斌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萍,陈正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葛萍,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陈正斌,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裕溪口。委托代理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萍诉被告陈正斌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萍,被告陈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铭、王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原裕溪口贸易信托部(又称芜湖市裕溪口兴华商店)职工,该店临运漕河边有四间经营用房。八十年代末,该店经营状况每况愈下,至九十年代初,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职工都自谋职业。1992年,原告经当时经理姚克秀同意,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四间平房中的两间,用于居住并经营,直至2004年该房处于危房状态才搬出。2012年原告曾要求对该房进行维修改造,但政府主管部门不同意。2013年7月,因棚户区改造,政府主管部门决定对该房进行代征,然此时被告主张该房为其所有。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明确的产权证明,裕溪口街道办事处以该房产权不明为由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明确产权。原告无奈,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裕溪口贸易信托部属于集体企业,于93年倒闭,倒闭后留有两处门面房(一处为本案讼争房屋)。2005年12月,裕溪口贸易信托部对职工身份进行置换,置换方案确认留有的两处门面房价值13000元,转让给职工陶珍(又名龚向梅即被告的妻子)。2006年10月,在裕溪口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贸易信托部全体职工签名同意将两处门面房转让给了被告(其中本案讼争的一处仅原告未签名)。被告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妻子陶珍(又名龚向梅)均系原裕溪口贸易信托部(又称芜湖市裕溪口兴华商店)职工。裕溪口贸易信托部系原裕溪口区开办的集体企业,该信托部八十年代中期购买了临运漕河边的四间民宅(该房系原告父母七十年代在自家老宅基础上翻建后自住的)用作经营用房。该房一直未办理过产权证明。裕溪口贸易信托部除此之外还有两处营业用房,分别位于裕溪口沿江路(即该信托部自成立时起一直经营的场所)及公园旁。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初,因经营状况不好,裕溪口贸易信托部大部分职工陆续自谋职业。1992年3月,原经理宋道华承包到期后由姚克秀接任该店经理,至1994年初该店关门停业。姚克秀任该店经理期间,为归还前期所欠货款,以2100元的价格将上述运漕河边四间经营用房(已倒闭两间)中剩余的两间出售给原告。姚克秀对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一事事前及事后均未向主管部门汇报。原告购房后一直在此居住并经营,后因该房处于危房状态,原告要求维修未获准许,原告才没有在该房居住,但家中物品一直没有搬出。2006年8月3日,原裕溪口贸易信托部7名员工以原裕溪口贸易信托部名义与龚向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该信托部所有的新园门面房约50平方米(即前述公园旁的房屋)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向梅,转让款项用于职工身份置换。协议签订后龚向梅向7名员工支付了购房款。同年10月9日,除原告以外的原裕溪口贸易信托部其他6名员工又以该信托部名义与龚向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该信托部位于新芜路两间门面房(即姚克秀出售给原告的两间房)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龚向梅。龚向梅向六人支付了购房款。裕溪口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6月对原裕溪口贸易信托部职工进行身份置换。置换方案内容为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支付每位职工经济补偿金6000元,身份置换所需安置资金由政府承担,企业资产由政府收储等。置换方案中确认该单位位于裕溪口沿江路有66平方米房屋,实施该方案时认定该企业资产为零,安置资金均已由政府承担。2013年3月,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街道办事处申请对其辖区内新裕路上包括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两处危房(本案讼争房屋为砖木结构、约40平方米)进行代征,获芜湖市鸠江区政府批准。后因原、被告均主张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代征工作陷入僵局。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裕溪口街道一处危房产权纠纷情况的说明》、姚克秀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姚克秀进行调查的笔录、裕溪口兴华商店职工简明登记表,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本院调取的原裕溪口区会议记录、裕溪口贸易信托部职工身份置换实施方案、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1992年姚克秀任芜湖市裕溪口贸易信托部经理期间向其出售本案讼争房屋的事实有姚克秀本人的证言及原裕溪口区会议记录佐证,应予确认。芜湖市裕溪口贸易信托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以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姚克秀任经理期间为归还企业债务处分企业资产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其处分前、后未向主管部门汇报系其个人应承担的工作方式不当错误,对外不影响其处分企业资产行为的效力。原告购房后即实际取得该房所有权。被告辩称其根据裕溪口贸易信托部职工身份置换方案,在裕溪口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购买本案讼争房屋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街道新裕路临运漕河边两间已获准代征的平房(砖木结构、约40平方米)系原告葛萍所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音 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