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齐成勇诉苏春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成勇,苏春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齐成勇。委托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文。被告苏春河。委托代理人李书俭,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成勇诉被告苏春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艳环、代理审判员李金宏、陪审员刘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齐文,被告苏春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盘山县吴家乡郭家村防洪堤外时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80262.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的农用四轮车并未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因原告当时并未报案,故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伤所致,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齐成勇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盘山县吴家乡郭家村防洪堤外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苏春河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致齐成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齐成勇与被告苏春河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方送至当地卫生所进行紧急处置,当天转至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足碾挫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脱位。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级别为二级,由齐成勇的儿子齐文护理。2013年8月21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齐成勇及其儿子齐文的户籍所在地为盘山县吴家乡郭家村。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4266.32元,其中医疗费12160.13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9384元×20年×10%),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928.25元(9384元÷365天×75天住院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59.94元(9384元÷365天×14天),营养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另查,原告与被告均无驾驶证,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均无牌照,且双方的机动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事发当时双方在具备报警条件下均未报警,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此起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苏春河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持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予以权利救济,但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复核申请,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案情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立。同时因被告并未提供原告伤情来源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被告的车辆并未相撞、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摔伤所致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证据充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齐成勇的户籍所在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盘山县吴家乡郭家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故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苏春河承担的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情程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就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由被告在110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医疗费及营养费损失先由被告在10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春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齐成勇经济损失21896.19元(误工费1928.25元+护理费359.94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鉴定费840元);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医疗费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370.13元(医疗费12160.13元+营养费210元-10000元)的50%即1185.07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自行承担其医疗费损失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2370.13元(医疗费12160.13元+营养费210元-10000元)的50%即1185.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6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苏春河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环代理审判员 李金宏陪 审 员 刘 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