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多次用其自有的车辆送被告外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215元,被告并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2000元的欠条,另外运费215元,被告未出具欠条。此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21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000元未能给付。被告李某某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李某某的欠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理查明,原告多次用其自有的车辆送被告外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200元。对此,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齐某某车费贰仟元整(2000元),欠款人:李某某,2013年2月9日”。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案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原告齐某某运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某某运费人民币2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彦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